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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广元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1-12-31      来源: 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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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市监发〔2021〕83

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区分局

为持续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创建更优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鼓励投资兴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对于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市局登记注册科(行政审批科)反馈(联系电话:3311117)。

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5日

广元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持续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创建更优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鼓励投资兴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企业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业业态布局规划要求。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主体登记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市场主体登记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的不予登记。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登记:

(一)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合一,也可以实行分离登记,经营范围涉及审批事项的除外;

(二)市场主体在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在同一市场主体登记部门所辖行政区域的,可以向原登记部门申请经营场所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登记部门所辖行政区域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两家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律法规等规定对经营场所有特定要求的从其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与隶属总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不能为同一地址;

(四)经营范围不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允许多个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实施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

(五)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时间和指定范围内,开展利用个人(或家庭)技能谋生的传统手工艺,以及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的,实行备案管理或告之承诺制。

第七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任一证明;

(二)属于租赁房产的,在提交租赁协议同时,提交出租方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任一证明;

(三)属于无偿提供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由提供方出具证明的同时,提交提供方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任一证明;

(四)属于租赁宾馆、各类市场内办公场所等,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市场开办方等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产业园、孵化器等园区的,提交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住所使用证明;

(六)申请人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咨询代理等行业,允许市场主体将居民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但在提交场地证明的同时须出具社区或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的书面证明;

(七)对于市场主体已经取得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依据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进行登记,不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文件;

(八)按照集群注册登记模式的,市场主体只需提供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签订的托管协议和托管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可。

不能提供前款(一)(二)(三)项中所列相关证明材料的,可由所在地乡镇、街道或村(居)委会出具该经营场所的证明。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有准确的地址。

第九条 经市场主体登记部门登记,以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或者非住宅用房作为住所的,其《营业执照》不得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土地使用用途以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等情形的依据。

第十条 市场主体登记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住建、应急(消防)、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职责监督管理,城管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能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二)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由自然资源、住建、应急(消防)、城管、生态环境、卫健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三)对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要加强审管衔接,由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五)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六)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七)对于违反城市商业网点布局规划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能监管;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其它特别规定的,由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等官方网站对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应当将公示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试行。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1年8月25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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