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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公开征求《广元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征集时间:2017-10-12至2017-11-02   发布时间:2017-10-12   征集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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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公众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与,广泛吸收社会各界对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不断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现将我局代市政府草拟的《广元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规范性文件上网公布,现公开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欢迎积极参与,谢谢!


附件:广元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2017年10月12日   






附件



广元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完善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相关政策,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住建(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对无权属房屋的认定;负责对征收中纠纷的调处和维稳;负责对征收补偿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市经开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工作进行协调,对征收纠纷进行调处和维稳。

市、县(区)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调、配合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征收数据、信息的报送,负责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征收工作的开展情况,主动接受监管和指导。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征收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被征收房屋合法性、用途及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证载为准,对权属证明有异议的以登记簿记载为准;无权属证明的以现状登记并及时报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并将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当事人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做出认定和处理的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复核意见。

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面积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登记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征收人是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权属人。对合法房屋,给予补偿安置;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可按征收时的成新率评估作价补偿,但不再享受其他补助和奖励政策。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征收共有权属的房屋,无论共有的份额多少均按一户认定。

第八条 征收单位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拟定详尽的补偿方案、资金预算方案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政府,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出相应的、可行的防范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征收单位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所根据的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经审定认为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于三日内在政府及部门网站等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征收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一)房屋转让、分割、赠与;(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四)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征收目的;(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八)补助和奖励标准;(九)其他事项。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征收单位。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时公布。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公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首先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由征收单位引导被征收人尽量在备选库中挑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有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

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由征收单位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房屋征收范围内总户数超过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的,投票有效。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投票数最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取得该项征收事项评估资格。

被征收人不能采取协商和投票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征收单位应当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由被征收人推选代表做监督参与摇号抽签。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征收单位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现场核验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征收单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不动产登记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日期(评估时点),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征收单位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公示期间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第十九条 评估结论出具后,被征收人或者征收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征收单位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以上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技术错误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征收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市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评估鉴定专家库,成立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要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并在受理申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电气、空调移机、装饰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单位及时提供房源,并与被征收人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同区域、同类型、同用途、等价值的原则进行调换安置;因规划等客观原因不能同区域调换的可协商选择异地安置,等价值补差。办公、生产、仓储等用房不实行产权调换,一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不可搬迁的设施、设备由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

市中心城区一律实行货币补偿,不再作产权调换安置。市中心城区被征收房屋为唯一住房,面积不足50㎡的按照住房保障政策可纳入住房保障范围,过渡期间按产权调换方式享有过渡费。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在本级行政区域内为唯一住房的,面积每户不足50㎡的还房时无偿还够50㎡,50㎡内不补任何差价。被征收人所选安置房屋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面积部分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住宅超出10㎡以内(含10㎡)部分,按征收时点(征收公告当日)的同性质同用途房屋市场价值的70%优惠购买;超出10㎡以上部分,按征收时点的同性质同用途房屋市场价值购买。

(二)营业用房超出5㎡以内(含5㎡)部分,按征收时点的同性质同用途房屋市场价值的70%优惠购买;超出5㎡以上部分按征收时点的同性质同用途房屋市场价值购买。

(三)原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超出部分按市场评估价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产权调换后的房屋维修基金等面积内由征收单位缴纳,超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缴纳,无论金额多少均由被征收人享有。

第二十六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临时安置补偿,也可以选择临时安置过渡用房。选择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征收单位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偿费。选择多层、小高层房屋作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二十四个月;选择高层及超高层房屋作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按照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类型、同地段房屋租金评估综合单价计算。

第二十八条 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及时发放:(一)征收住宅的,对选择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六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按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逾期一年以上的,按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规定标准的3倍发放。对由征收单位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按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在此期间内被征收人有权继续使用安置周转用房。(二)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内的,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

第二十九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当事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确定:(一)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二)按净利润损失计算:具体按照上一年度报税务部门的数值计算,或由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认定;(三)按从业人员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区域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数按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计算。无法核定实际从业人数的,可根据房屋面积或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进行认定;(四)按被征收房屋租金收益计算。

第三十条 停产停业期限的确定:(一)采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二)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的,按照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征收的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负责与房屋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二条 附属物补偿参照广元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政策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搬迁补偿。征收住宅房屋,按产权户给予14元/㎡的搬迁补偿;征收非住宅房屋,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营业用房、办公仓储等用房12元/㎡的搬迁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偿费计发两次;空调移机按300元/台给予搬迁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计发两次。生产设备、名贵树木、特种养殖等情形的搬迁补偿(包括拆卸、搬运、安装和调试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第五章   奖  励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分时段给予每产权户总计不超过100/㎡的奖励,各时段的具体期限和标准在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超出规定期限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补偿安置协议签定后或搬家通知规定时限内完成搬迁腾交旧有房屋的,给予每产权户按原房面积50元/㎡的奖励。超出规定时限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限内返迁接房并结清差价款的给予每产权户按原旧房面积30元/㎡给予奖励。超出规定时限不接房或不结清差价款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规定时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完成搬迁腾交旧有房屋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奖励,超出规定期限签约和腾交旧房的不予奖励。

(一)征收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购房奖励。

(二)征收营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分段累进计算给予购房奖励,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按15%计;200万元至400万元(含400万元)的按10%计;400万元以上的按5%计。

(三)征收企事业单位房屋的一律实行货币补偿,不再享受该条奖励政策。

第三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调换安置到高层建筑的,给予公摊面积补助。具体补助标准按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分段累进计算。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公摊系数在20%(不含20%)以内的,还房后建筑面积给予原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的公摊面积补助;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公摊系数在25%(不含25%)以内的,还房后建筑面积给予原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的公摊面积补助;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公摊系数在25%(含25%)以上的,还房后建筑面积给予原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8%的公摊面积补助。

第六章 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单位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

国家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预防和解决征收与补偿纠纷的工作机制,运用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被征收人反映的诉求。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未按规定公布的,不得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宣传,对征收补偿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征收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征收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征收单位完成征收补偿工作后的15日内将相关征收补偿资料归档保存;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在30日内报登记部门办理完注销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三)实施未经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的;

(四)不配合监管和审计工作,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违法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法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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