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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征求意见案)
征集时间:2024-04-03至2024-06-03   发布时间:2024-04-08   征集单位: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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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元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区)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园林绿化是在一定的地域运用工程技术和艺术手段,通过改造地形(或进一步筑山、叠石、理水)种植树木花草、营造建筑和布置园路等途径创作而成的美的自然环境和游憩境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在城市行政区域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形态的用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和游园。
(二)防护绿地: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绿化占地比例宜大于或等于35%。绿化占地比例大于或等于65%的广场用地计入公园绿地)。
(四)附属绿地: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区域绿地不参与建设用地汇总,不包括耕地。包括风景游憩绿地(含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其他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
第四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注重因地制宜、建管并举、量质并重、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乔、灌、草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倡导生态文明理念,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加强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保护植物多样性,注重自然景观营造,突出广元特色。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本辖区城镇公共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案件查处协作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最美阳台”、“最美庭院”、园林式单位及小区创建等活动,推进植树造林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和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城市绿地建设的相关要求,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城市绿地空间结构和绿地空间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规划设置标准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并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绿地的用地界限,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编制现状绿线图则,实施现状绿线管理。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行政办公、公共文化设施、教育科研、体育等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物流仓储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其他工业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七)道路、公路、铁路、江河两岸,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审批后异地补建,与工程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面积需异地补建的,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绿地面积,审定异地补建方案,监督实施并验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土地价值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动态维护;辖区政府负责确定异地补建的位置和面积。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进行异地补建,可以委托专业公司完成。
    异地补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我市市树为柏木,市花为桂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气候、土壤、环境特征,科学规划城市园林绿化植物品种,发布并适时修订城市园林绿化植物品种指导名录,注重乡土植物运用,提高市树市花的种植比例,突出地方特色。对城市绿化中个别环境污染严重的植物品种,应当避免使用并逐步更新。   
    第十四条  各类绿地规划建设过程中应当充分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充分利用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湿塘、植草沟、植被缓冲带等海绵城市设施,采用自然或人工模拟自然的手法,体现海绵设施与园林绿化景观的有机融合。既控制城市雨水径流,又绿化、美化城市环境。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相关规划,构建布局均衡、类型丰富、功能完善、品质优良的城市公园体系。城市公园应当突出人文内涵和地域特色,注重对自然山体、水体、地形、地貌、湿地、生物物种等资源和风貌的保护,不断强化适儿化、适老化建设,加大开放共享力度,增加绿色活动空间。
    居住小区边界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居住小区边界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充分利用边角地、废弃地、闲置地,积极推进口袋公园、小微绿地建设,拓展城市绿化空间。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区小于1000平方米的零星用地,原则上不再进行开发建设,用于公园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体现“一街一景”。 行道树栽植应当遵循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统筹考虑道路绿化与架空线、地下管线管廊的安全距离,注重常绿树与落叶树的合理搭配,并做好种植土换填。
    城市主干道行道树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二厘米的全冠苗木。其他道路行道树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八厘米的苗木。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市政交通项目以及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立体绿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实施立体绿化的项目,可以依据相关标准,在绿地面积计算、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等方面给予支持。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科学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城市新建街道两侧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工程迹地、破损山体、废弃迹地、地质灾害迹地等山体植被生态修复,按照谁损坏谁修复、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山体植被生态修复应当按照保护优先、一山一策的方式实施,选择耐旱、耐寒、生命力强的乡土植物品种,提高山体植被综合覆盖度,恢复、增强和提升山体自然景观、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包含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方案必须包含:附属绿化景观总平面图、竖向设计图、植物配置平面图(包括主要植物品种、规格及数量)。城市更新项目中需要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同步报送树木移植、砍伐及恢复方案;需经过专家论证、听证或者公示程序的,应当提供专家论证、听证、公示公告等材料。未按规定提交的,应当不予受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同步推送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应当重点加强公共绿化工程中,对土壤换填深度与质量、苗木规格及质量、栽植规范及绿化品质等方面的监督。
公园绿地、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应当在进行项目联合验收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原批准方案和竣工验收资料,进行绿地率指标核实。
    对附属绿化工程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老旧小区改造中,应当注重对原有绿化的保护与利用。倡导采取多点分布以及立体绿化等方式,保持和适当增加绿地面积。
因公共利益、民生保障等特殊情况,调整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内部布局,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将调整方案报属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征求意见。调整方案在报送前应当依法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调整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内部布局原则上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和广场用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区域绿地中的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由所有权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居住小区的园林绿地建设管护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测和监控。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管理养护园林绿地。乔木、灌木、花、草等植物受损或者毁坏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种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居住区共有绿地,改变绿地用途,不得将居住区共有绿地划归居民个人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延期手续。
占用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并移交
管护主体。
因抢险救灾、交通管制、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储备期超过一年的土地或者通过征收收回的利用计划超过一年的土地,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或管理单位进行临时简易绿化。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因重点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防灾救灾项目等确需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规划的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造成绿化规划用地面积减少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总量不减、布局均衡的原则,根据绿化规划用地面积减少情况,安排新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二十七条  修剪公共绿地上乔灌木的,应当执行乔灌木修剪技术规范,不得过度、超强度修剪,不得毁坏树木。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树木生长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他人采光、通风,且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二)遮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监控设备的;
   (三)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全或者交通秩序管理的;
   (四)树木自身养护需要。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因前款事由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
    因城市建设、绿地更新改造或者公共设施维护等需要,可以移植树木。通过修剪无法消除树木对人身安全、居住安全以及对管线、消防、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或者正常使用造成的影响的,可以移植树木。
移植树木时,移植人应当在施工前将移植方案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移植人应当严格按照移植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移植树木,并加强管理养护。
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或严重腐朽或倾斜严重,经有关单位认定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且存在传播风险的;
(三)树木确需移植,但是属于自然野生的速生杂树、无移植价值,或者因为现场条件限制无法移植的。
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规定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或者承担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移植、砍伐的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植砍伐申请人应当组织专家对移植或者砍伐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必要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或者组织听证:
   (一)胸径五十厘米以上大树; 
   (二)胸径二十厘米以上大树砍伐五株以上或移植十五株以上;
   (三)城市道路、公园绿地树木十厘米以上树木砍伐三十株或移植五十株以上;
   (四)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十厘米以上树木砍伐五十株或移植一百株以上;
   (五)历史文化街区、重要滨水景观风貌区和城市公园重要景观树木。
    城市道路改造要制定对原有行道树妥善保留的实施方案,不得盲目更换树种、随意砍伐和移植行道树。
 第三十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一处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不足五十株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一处移植或者砍伐十厘米以上树木砍伐三十株或者移植五十株以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以外的其他绿地中的树木移植或者砍伐,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移植或者砍伐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报批。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伐一补三、移一补二”的原则,就近补植同价值的树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承担恢复绿地费用;损毁园林设施的,应当承担恢复园林设施费用。
    未落实树木补植计划或未缴纳恢复绿地、园林设施费用的,不得进行相应施工。
    第三十二条  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按照有关规定重点保护。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辖范围内的,由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生长在各单位管界内以及个人庭院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养护。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经费以市、县(区)财政列支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归属个人养护的,可以给予适当补贴(从园林绿化养护经费中列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首长负责制,市、县(区)行政首长在离任时,应当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情况进行工作交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的;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的;
(三)堆放物品、倾倒生活垃圾、祭祀、焚烧物品的;
(四)掘取树根、剥取树皮的,倾倒热水、油污、酸碱性物质等妨害植物正常生长的;
(五)停放车辆、烧烤,饲养、敞放家禽家畜等毁损绿地的;
(六)擅自种植农作物的;
(七)偷盗树木花草的;
(八)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广告设施的;
(九)擅自弃土、乱倒乱堆建筑垃圾的;
(十)未经许可搭建、修建房屋、围墙、围栏等建(构)筑物的;
(十一)损毁绿化设施的;
(十二)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的,由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变更文件,并由相关部门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实施异地补建,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化工程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履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占用居住区共有绿地、改变绿地用途、居住区共有绿地划归居民个人使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超期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修剪或修剪不当造成树木损坏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毁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被移植树木的价值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被砍伐树木的价值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至六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至十一项规定的,处赔偿金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绿地”,是泛指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和广场用地以及区域绿地中的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等绿地中,具有公益性质、服务于公众,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投资建设与管理的绿地。
本条例中异地补建工程费由少建绿地面积的土地基准地价(或出让价)和绿化工程造价组成。
本条例中的损失赔偿金额,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参考同期信息价进行综合造价计算。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100年之间的大规格树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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