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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向全社会征求《广元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2021-08-23至2021-09-01   发布时间:2021-09-01   征集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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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征求《广元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政策要求,结合广元实际,我局牵头起草了《广元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8月3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书面反馈我局。

 

:杜丽萍

联系电话:0839-3310884

电子邮箱:287255169@qq.com

 

附件:广元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元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8月23日

 

 

 

 

广元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强化社会监督,严厉查处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元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是指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有关渠道举报广元市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货币奖励)。

第三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行属地管理,由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落实奖金发放。市级直接查处和涉及跨行政区划的举报,由生态环境违法结果发生地县区生态环境部门给予奖励。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由市生态环境局落实资金发放。

对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经单位或本人同意,可以实施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授予环保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四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奖励经费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金额

第五条 纳入举报奖励范围的生态环境违法情形应包括以下种类: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或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四)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五)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六)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的;

(七)新、改、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违反"三同时"制度擅自生产的;

(八)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九)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擅自停运、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二)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十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十四)私自将危险废物送交无资质的单位贮存、运输、处置或者擅自非法处置的;

(十五)放射源丢失、被盗或者失控的;

(十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十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十八)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十九)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十)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十一)排污单位拒不执行空气重污染应急预警期间停产、限产决定或者应急减排措施执行期间偷开偷排的;

(二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处置或者丢弃放射源、放射性废物废液的;

(二十三)其他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构成污染环境罪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没有提供被举报单位和个人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基本违法事实的;

(二)经生态环境部门调查难以确定具体违法主体和事实的;

(三)举报前违法行为已由生态环境部门立案或者已经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举报前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处罚后正在改正违法行为的;

(五)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监管范围;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举报奖励事项的,分级分类予以奖励:

(一)符合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情形的,给予100元奖励;

(二)符合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情形的,给予200元奖励;

(三)符合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三项情形的,给予300元奖励。

 

第三章 举报途径和奖励条件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一)电话举报:12345、12369热线;

(二)来信来访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部门的信访接待部门。

(三)新媒体举报:国家“12369 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微信举报、微博举报账号;

(四)地方党报、电视台、政府网站设立的“环保曝光台”等新闻栏目;

第九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报内容应客观真实,不得编造、诬告;

(二)举报人须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多人联合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分别提供个人信息;

(三)举报人须提供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主体的名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具体位置和内容,能够清楚说明违法情况的照相摄像资料、书面材料等重要线索,并配合调查核实相关举报信息;

(四)对举报人提供的有效线索,经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查证属实并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公安机关;

(五)举报事项与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基本一致。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对象。

 

第四章 奖金发放

第十一条 被举报对象有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按就高原则对应标准计发奖励金;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人(次)举报的,只对第一有效举报人给予奖励(如来电、邮戳或来访为同一天,则视为共同第一举报人),共同第一举报人或联合举报的,奖金按人数平均分配;举报案件被查处、结案后,被举报对象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可继续举报并获取相应奖金。

第十二条 举报案件办理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经负责举报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核确认后,通知举报人领奖。

举报案件办理完成之日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或移交公安机关的移送文书送达之日起算。奖金发放不受处罚最终执行情况的影响。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有效证件办理领奖手续,举报人无法到现场的可委托他人代办。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奖励。因举报人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者错发奖金,由举报人负责。

第十四条 奖金发送须严格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五条 举报人对生态环境部门的案件受理、调查、奖励等有异议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做好沟通,依法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举报受理、查处和兑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的,或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等行为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纪依规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陷或者制造事端、恶意举报,严重扰乱举报工作程序或者骗取奖励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将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向社会公示。信息公开和宣传曝光均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六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元市生态环境局和广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果反馈:

    截止8月31日未收到相关意见;

    在未来相关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相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奖励按有关规定程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