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安居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发布机构: 广元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13-11-21 字体: [ ]

广元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元市安居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09〕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安居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 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广元市安居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一般收入家庭因汶川5.12地震导致无房可住的实际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四川省汶川地震在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川府发[2008]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川府发[2008]37号)、《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广府发[2008]43号)文件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居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住房因地震损毁家庭或城镇一般收入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一般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分之一的家庭。

家庭人均年收入的核定,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购买和租赁安居房实行申请、公示、审批制度。

第四条 安居房工程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资金按政府扶持、单位资助、个人购买方式由三者共同负担。

第五条 市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安居房的行业管理,市房改办具体承办安居房工作的指导、监督,负责市本级备案,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管、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安居房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委(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物价局、监察局、民政局、税务部门及金融管理等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安居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灾后重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安居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安居房建设和购买可以享受下列政策优惠:

(一)按国家规定享受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减免;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
(二)对安居房建设项目,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三)凡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土地供应计划的安居房建设项目,市 、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保证土地供应。
(四)安居房购买人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安居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80平方米以内。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套型比例,一般以60平方米为主,每户限购一套。


第九条 安居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项目法人招标”的原则,优化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条 严禁以安居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鼓励对口支援省市和本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安居房,以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出租。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安居房的工程质量负责,同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国家相关规定保修责任。

第十三条 安居房建设由项目业主按国家政策规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施工企业。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四条 安居房的销售价格和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价局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管、住房保障)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最高销售均价由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两部分组成,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浮动幅度上浮不得超过3%,下浮不限。

租金标准原则上按房屋的日常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核定。

第十六条 安居房销售和出租价格确定后如需调整应及时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由物价、建设单位向社会公示。

市城区安居房价格应报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备案,县区应报市规划和建设局、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只能按基准价格销售。

第十八条 安居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市、县区物价局应切实加强价格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居房建设、管理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市物价局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制发具体收费项目和明白卡,有关部门收费时,必须填写收费项目金额。

任何单位不得向建设、管理单位收取明白卡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章 申请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或承租安居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城市中城镇常住居民家庭因地震损毁无其它住房。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县、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分之一的家庭或棚户区改造中的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住房地震损毁证明。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购买或租赁安居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到社区居委会填写《安居房购买(租赁)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夫妇双方的户口及身份证件;

2、住房毁损鉴定证明;

3、其他相关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填报的《安居房购买(租赁)审批表》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公示无误后签批意见,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审批后报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管、住房保障)。

(三)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管、住房保障)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填发《购买或租住安居房核准通知书》。

(四)所有资料齐备后报县区政府审定,市本级报市房改办备案。
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由出具部门负责。

(五)安居房采取摇号、抽签或排队轮候等方式决定购买人或租赁家庭。具体办法由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管、住房保障)制定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章 办 证

第二十二条 购买安居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管、国土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注明安居房、划拨土地。

安居房办证时享受省市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安居房的购买人为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人,拥有有限产权。

第七章 交易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安居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优先进行回购。

购买安居房满5年,购房人需上市转让的,可以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交清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取得完全产权,转为普通商品房,然后上市交易。

前两款规定应在安居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八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居房在未转为普通商品房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六条 购买人出售安居住房后,不得再购买或租赁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安居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公司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居房建设、交易中的下列违纪违法行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安居房用地用途的;

(二)擅自提高安居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居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安居住房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安居住房的; 

(五)中介机构及有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安居房或擅自向未取得安居房享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安居房,由县区纪检监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购买家庭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补缴差价款。

第三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灾后重建中有效,重建结束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