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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450030/2016-96561 公文种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发布日期 2016-11-08 主题词 责任清单
市城管执法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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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主体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管理和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起草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拟订城市管理和爱国卫生工作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制订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业制度和规范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负责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三)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负责市城区临时摊点的综合管理;负责路标路牌、报刊电话亭、公交站牌、非机动车停放点等市政设施设置的许可管理;负责中小型户外广告和店招店牌的设置、宣传品张贴悬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许可管理;负责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含修车、汽车美容)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依法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检查;参与大、中型市容环卫设施项目的规划、建设和项目审核、管理;参与城市新建、改扩建项目中市容环卫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的审核,监督管理相关项目运营;监督管理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的收运处置及处置场地运营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医疗废物、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处置;负责公共场所(门前五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承担城乡社会性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组织群众性的社会卫生监督活动。

(六)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对以下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违反规划的行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城市雕塑、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店面、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等违反有关规定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行为。

3.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4.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包括设置报刊电话亭、公交路牌、非机动车停放点,占道洗车、修车、汽车美容、废品收购等。

5.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对以下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焚烧杂物,不按规定排放生活污水,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砂石、灰土等物料。不按规定倾倒、堆放、贮存、清运、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不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料、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以及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6.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7.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8.行使公安治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反城市限养区犬只管理和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9.行使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场外(店外)无证饮食摊点的行政处罚权。

10.行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相对集中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七)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负责对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行使职权情况实施督察;牵头组织全市性城市管理重大执法活动和专项执法活动。

(八)负责城市管理的对外交流工作;负责城市管理的科学研究和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九)负责全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处置城市管理相关应急突发事件;指导县区城市管理工作。

(十)承办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一)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职责边界

 

 

2-1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实施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市容环境卫生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九条、二十七条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核发许可证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查勘,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2-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3-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2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实施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第七项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设置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城市容貌标准》7.0.2“广告设施与标识设置应符合城市专项规划,与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2-2.《城市容貌标准》7.0.3“广告设施与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准确规范。”

2-3.《城市容貌标准》7.0.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2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3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4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5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6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2-4.《城市容貌标准》7.0.6“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2-5.《城市容貌标准》7.0.7“城市公共绿地周边应按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广告设施,且宜设置小型广告设施。”

2-6.《城市容貌标准》7.0.8“对外交通道路、场站周边广告设施设置不宜过多,宜设置大、中型广告设施。”

2-7.《城市容貌标准》7.0.9“建筑物屋顶不宜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三层及以下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当在建筑物屋顶设置广告设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建筑物屋顶广告设施的底部构架不应裸露,高度不应大于1m,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广告设施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2-8.《城市容貌标准》7.0.10“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2-9.《城市容貌标准》7.0.11“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大、中型广告,宜设置小型广告。宽度小于3m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不应小于25m。”

2-10.《城市容貌标准》7.0.14“招牌广告应规范设置;不应多层设置,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m,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

2-11.《城市容貌标准》7.0.15“路铭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标识应设置在适当的地点及位置,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3-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3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实施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市城管执法支队、市容环境卫生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0号)第三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核发许可证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查勘,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0号)第三规定“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3-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4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审批

实施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拆除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5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6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员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员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7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4-3.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8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转移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转移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9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0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涉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1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2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3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4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5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6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其他涉嫌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7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8

 

序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9

 

序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20

序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21

序号

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22

 

序号

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23

 

序号

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24

 

 

序号

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处罚

实施依据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25

序号

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26

 

 

序号

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擅自修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修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27

序号

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50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修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28

序号

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二倍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29

序号

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30

 

 

序号

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31

序号

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32

 

 

序号

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5-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6-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33

序号

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2.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八条“【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 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的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5-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6-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34

序号

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实施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2.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八条“【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 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的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5-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6-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35

 

 

序号

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2.《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5-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6-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36

 

 

序号

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城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筑施工单位涉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城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2.《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5-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6-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37

 

 

序号

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处罚

实施依据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非工业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2.《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5-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6-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38

 

 

 

序号

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涉嫌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2.《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5-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6-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39

 

 

序号

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2.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5-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6-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40

 

 

序号

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2.《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5-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6-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41

 

序号

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焚烧杂物、熏制腌腊品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2.《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5-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6-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42

 

序号

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2.《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5-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6-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43

 

序号

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2.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5-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6-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44

 

 

序号

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处罚

实施依据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向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2.《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5-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6-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45

 

序号

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非工业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一、一般程序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46

 

序号

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2.《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5-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6-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47

 

 

序号

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处罚

实施依据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2.《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5-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6-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48

 

序号

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无照经营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2-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3-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4-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6-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6-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49

 

序号

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4-1.《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2.《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食品药品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6-1.《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6-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7.《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50

 

序号

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51

 

序号

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52

 

序号

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53

 

序号

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54

 

序号

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3.《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55

 

序号

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56

 

序号

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57

 

序号

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58

 

序号

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59

 

序号

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60

 

序号

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61

 

序号

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62

 

 

序号

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涉嫌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

 

 

 

序号

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施工单位涉嫌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64

 

序号

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施工单位涉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65

 

序号

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涉嫌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66

 

序号

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67

 

序号

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68

 

序号

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69

 

序号

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70

 

序号

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71

 

序号

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72

 

序号

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73

 

序号

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74

 

序号

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75

 

序号

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76

 

序号

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实施依据

1.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2.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77

 

序号

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的处罚

实施依据

1.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2.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78

 

序号

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在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2.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在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79

 

序号

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2.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80

 

序号

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2.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81

 

序号

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2.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81

 

序号

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2.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83

 

序号

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2.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84

 

序号

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2.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85

 

序号

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2.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86

 

序号

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2.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87

 

序号

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2.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88

 

序号

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1、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2、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89

 

序号

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90

 

序号

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91

 

序号

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92

 

序号

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非指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非指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93

 

序号

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易飘洒物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易飘洒物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94

 

序号

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95

 

序号

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涉嫌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96

 

序号

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97

 

序号

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98

 

序号

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第三十九条“……。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3-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3-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6-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99

 

序号

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因建设施工之外的其它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因建设施工之外的其它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2.《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4-2.《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5-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6-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00

 

 

序号

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等限养区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当地公安机关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四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等限养区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二)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四)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对具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01

 

 

序号

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等限养区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等限养区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管支队各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二)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四)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对具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02-1

 

   

1-1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扣留非机动车)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决定责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决定,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延长扣留期限或解除扣留措施。

3.执行责任:组织对非机动车进行查封。

4.事后监督责任:妥善保管被扣留的非机动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   

1.《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1.《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2.《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3-3.《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3-4.《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4.《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02-2

   

1-2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决定责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决定,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

3.执行责任:组织对实施机动车拖移封。

4.事后监督责任:妥善保管被拖移的机动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   

 

1.《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机动车,应当在拖车现场设置明显标识,留下联系方式,并以其他方式同时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当事人原因无法通知的除外。”

2《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3-2、《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03

   

2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

   

查封施工现场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决定责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决定,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延长查封期限或解除查封措施。

3.执行责任:组织对施工现场进行查封。

4.事后监督责任:善保管被查封的施工现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   

 

 

    1.《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1.《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2.《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3-3.《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3-4.《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4.《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04

   

3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

   

加处罚款

实施依据

1.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由执法机关向当事人下达催告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并下达加处罚款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城管执法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事后监督责任:对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

5.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   

 

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2-3.《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4.《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05

   

4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

   

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不履行拆除义务的,由执法机关向当事人下达催告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并下达加处罚款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公告期满,当事人不自行拆除和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进行强制拆除。

4.事后监督责任:对拆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   

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3-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3-2.《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06

   

5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代履行

实施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噪声管理规定的。”

3.《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不履行义务的,由执法机关向当事人下达催告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并下达加处罚款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城管执法机关实施代履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督责任:对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   

 

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2-3.《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4.《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3-2.《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07

   

6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实施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决定责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决定,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

3.执行责任: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4.事后监督责任:对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   

1《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08

   

7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实施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决定责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决定,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延长查封期限或解除查封措施。

3.执行责任:组织对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4.事后监督责任: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   

 

1《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1.《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2.《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2-3.《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2-4.《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4.《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19

   

8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实施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决定责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决定,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延长查封期限或解除查封措施。

3.执行责任:组织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4.事后监督责任: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   

1《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1.《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2.《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2-3.《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2-4.《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3.2

4.《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10

   

9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的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实施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责任主体

市城管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决定责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决定,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延长查封期限或解除查封措施。

3.执行责任:组织对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4.事后监督责任:按规定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   

1《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1.《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2.《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2-3.《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2-4.《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3.2

4.2.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2-111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征收

权力项目名称

收取市政管理占道费

实施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2.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1993]410号)第四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市政管理占道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需要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占道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确定占道面积、征收金额,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7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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