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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453602/2017-12461 公文种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市规划建设和住房局
发布日期 2017-12-14 主题词 规划建设 监察 行政执法 程序
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行政执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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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和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的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监大队)在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委托权限内依照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大队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大队长、中队长、执法人员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制。

第三条 建设监察执法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大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五条 大队受理行政处罚案件来源:大队执法人员发现的案件;举报的案件;投诉的案件;上级交办的案件以及移送的案件。

执法中发现不属大队管辖的案件,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对有争议的案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

第六条 大队各中队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或收到举报城市建设管理的违法行为,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应当在发现或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立案。违法行为正在进行的,应立即制止。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大队领导审查批准,大队领导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七条 对于立案的案件,大队片区中队应当指定两名以上队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证。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用以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物证或书证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时,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先行登记的物证或书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或被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持有人当场查点清楚,开列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二份,由案件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各持一份。

第十条 案件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大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经调查核实的违法事实;(三)提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以及提出上述建议的依据。

第十二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大队片区中队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件材料提交大队执法宣教科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大队执法宣教科对片区中队提交的调查终结报告、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对该案件有无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

第十四条 大队执法宣教科对片区中队提出的建议审核后,作如下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送请局相关业务科处室签署意见。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出纠正意见,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中队。

1、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

3、程序不合法的。

(三)对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提出移送建议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十五条 局属相关业务科、处、室在《行政处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再由大队领导审批。大队实行行政处罚案件评审制度,拟作出罚款、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止执行业务、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案件,均由大队案件评审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行政处罚需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审批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由局政策法规科主持,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由案件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报案件审批领导批准后,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责令案件承办中队重新调查,并按本程序规定重新报批;

(二)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按原审批意见作出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当场作出:

(一)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城建监察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五)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送大队执法宣教科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依照本程序第十八条的规定当场作出2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以及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条 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除按本程序第十九条的规定当场实施的行政处罚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交付当事人,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帐户上。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城监大队应当上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依法起诉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日期前向大队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大队收到申请后,会同局政策法规科研究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延期、分期缴纳答复书》。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延期、分期缴纳答复书》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并不得再次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

申请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在《延期、分期缴纳答复书》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监大队在执法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大队要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逐件统计,并对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案件,每月向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政策法规科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大队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采取措施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罚款审批的权限如下:

(一)简易程序的处罚:由片区中队实施处罚;

(二)一般程序的处罚:由大队案件评审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大队执法人员在实施罚款或没收财物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使用非法定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大队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在执法中由于个人故意或过失,非法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及其他伤害;对大队造成了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和伤害的,应按照《错案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承办机构和承办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大队执法人员不得随意使用或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如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程序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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