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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450364/2019-0100 公文种类 通知 发布机构 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 2019-04-25 主题词 计划生育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广元市财政局 广元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元市计划生育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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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财社〔2018〕26号 



广元市财政局

广元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元市计划生育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财政局、卫生计生局,市级有关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计划生育服务补助资金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广元市计划生育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财政局     广元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8年5月29日




广元市计划生育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计划生育服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计划生育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川财社〔2016〕7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计划生育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由中央、省级、市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各地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满足育龄群众的避孕节育需求,提供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提高计划生育家庭发展能力和出生人口素质,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以及其他计划生育工作而设立的计划生育服务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包括: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广元市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扶助制度补助资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提供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计划生育家庭发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基层指导、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计划生育扶贫等计划生育公共服务等补助资金,市、县、乡三级卫生计生机构人口计生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分类保障,分级负担。区分不同人群,分类制定补助政策,各级财政部门分级落实补助资金安排、拨付及管理责任。

(二)优化整合,统筹安排。整合项目内容,按照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要求,统筹安排补助资金。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加强补助资金绩效考核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和标准,足额安排专项资金预算,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资金的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适时调整,确保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第二章 资金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计划生育专项项目基础工作,提供计划生育专项补助资金分配所需的基础数据和任务量,提出资金分配预案;待预算下达后根据年度预算组织项目实施。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资金分配预案进行审核,并根据市政府批准同意的资金分配方案,会同市卫生计生委按规定程序下达预算。各地财政部门应会同卫生计生部门,及时将补助资金下达至项目执行单位。

第九条 承担项目的县区负责及时分配、拨付中央、省级、市级补助资金,按规定落实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地方应负担资金,并按要求组织项目实施。

第三章 资金筹措

第十条 相关项目补助资金具体按以下办法分担:

(一)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补助资金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条件的奖励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其中中央财政补助80%,地方负担部分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分担,具体办法是:非扩权县省级财政负担12%,市级财政负担4%,县级财政负担4%;扩权县省级财政负担12%,县级财政负担8%。

符合省级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条件的奖励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分担,具体办法是:非扩权县省级财政负担80%,市级财政负担10%,县级财政负担10%;扩权县省级财政负担90%,县级财政负担10%。

(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补助资金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政策的补助资金,按国家标准奖励部分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其中中央财政补助80%,地方负担部分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分担,具体办法是:非扩权县省级财政负担12%,市级财政负担4%,县级财政负担4%;扩权县省级财政负担16%,县级财政负担4%。

我省额外提标部分,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办法是:非扩权县省级财政负担35%,市级财政负担10%,县级财政负担55%;扩权县省级财政负担45%,县级财政负担55%。

(三)广元市计划生育特困家庭补助资金

非扩权县市级财政补助50%,县级负担50%;扩权县县级财政负担100%。

(四)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补助资金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补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其中中央财政补助80%,地方负担部分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分担,具体办法是:非扩权县省级财政负担5%,市级财政负担3%,县级财政负担12%;扩权县省级财政负担7%,县级财政负担13%。

我省额外实施的城镇居民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补助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办法是:非扩权县省级财政负担85%,市级财政负担3%,县级财政负担12%;扩权县省级财政负担87%,县级财政负担13%。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补助资金

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承担。非扩权县省级财政补助每对夫妇15元/年,市级财政负担每对夫妇20元/年,县级财政负担每对夫妇85元/年;扩权县省级财政补助每对夫妇25元/年,县级财政负担每对夫妇95元/年。

(六)避孕药具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补助。

(七)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补助资金

非扩权县由省(统筹中央补助资金)、市、县三级财政总体按照3:2:5的比例分级负担;扩权县由省(统筹中央补助资金)、县两级财政总体按照3:7的比例分级负担。

(八)其他计划生育服务资金以地方负担为主,上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资金分配

第十一条 根据补助资金类别和性质不同,主要采用据实据效和因素法进行分配。

(一)据实计算。适用于按对象数量、补助标准等据实计算的项目。主要包括: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广元市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扶助制度、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免费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等项目。

(二)因素法。除采用据实计算以外的计划生育能力建设等其他项目原则上均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根据项目内容和年度重点工作任务设定相关因素及相应权重,按因素权重计算分配资金。分配因素主要包括:

1.区域财力。上年度各地人均可用财力。

2.人口规模。根据项目性质,分别选择常住人口、农业人口、流动人口等作为人口规模因素。

3.服务任务。当年中央、省、市下达的目标任务、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的计划生育服务任务等。

4.机构数量。根据项目性质,分别选择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等卫生计生服务机构数量。

5.绩效考核。根据上年度对各地补助资金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结果确定具体参数。

6.其他因素。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上述因素以外确定的与补助资金分配有直接关系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委根据中央、省、市卫生计生政策的发展变化,对分配因素及权重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卫生计生委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各地,其中,对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在收到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后30日内下达到各地。

第十四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在省、市财政下达补助资金后30日内将资金拨付到下级财政或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截留、滞留。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制定资金管理办法,严格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资金,并加快项目执行进度。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补助资金管理,加快资金拨付进度。资金支付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要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补助资金原则上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补助资金按财政部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按因素法下达的补助资金,各地财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部门,严格按照本办法及相关项目管理实施方案要求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广元市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扶助制度补助资金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代理发放,补助资金直接支付到补助对象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代理发放机构应在收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补助资金1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对象个人账户,并将个人账户建立和补助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地方财政和卫生计生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补助资金绩效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工作。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负责项目业务指导和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项目执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委根据需要对相关政策落实情况、资金分配及使用情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进行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与补助资金分配挂钩。

第二十三条 在相关检查和绩效考核过程中发现补助资金管理使用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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