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广元市城市建成区公园和广场管理规定(试行) » 详情
广元市城市建成区公园和广场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 2014-06-06      来源: 市林业园林局
【字号: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园和广场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优美的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全面促进城市林业园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和广场是指广元市建成区范围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及公园绿地及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由开发企业代建并无偿提供给社会使用的广场和公共绿地。
    第三条 建成区范围内的公园、广场及绿地的管理由所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和广场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公园和广场日常管理

    第六条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公园和广场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各项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和广场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公园和广场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四)负责公园和广场环境卫生管理;
    (五)负责公园和广场游园秩序管理;
    (六)加强公园和广场安全秩序管理;
    第七条 公园和广场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第八条 公园和广场的环境、绿化、设施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卫生整洁,无外露垃圾,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建(构)筑物及各类设施设备、标牌布局合理,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第九条 公园和广场内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和广场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旅游导览地图、简介、游园须知;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十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未经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和广场重要区域和景点内。
    第十一条 在公园和广场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报请其他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活动。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及缴清费用,并确保活动安全、无事故。
    城市公园绿地内禁止设置私人会所、高档餐馆,经批准在公园和广场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经营者应接受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不得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
    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整体景观;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在公园、广场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二条 在公园和广场开展歌唱舞蹈等文体活动,音响开放时间为夏季:早7:00—8:30,晚19:00—21:30;冬季:早7:00—8:30,晚18:00—21:00。音响音量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音响音量需控制为白天60分贝,夜晚50分贝内,严禁音量过大扰民。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广场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设施的用途。
    第十四条 进入公园、广场的游人应当文明游览、爱护公物、爱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十五条 公园和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悬挂、张贴宣传物品的需经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批准;
    (二)损坏花草树木、践踏绿地,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随意堆放杂物,在绿地内饲养、敞放家禽;
    (三)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及搞封建迷信活动;
    (四)拉网打球、踢球、骑车,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垃圾,随意倾倒杂物、排放污水等废弃物;
    (六)禁止饲养家畜、敞放家禽;禁止养犬,对观赏犬应从严管理;
    (七)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落叶、枯草、冥币、香烛等;
    (八)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游览秩序;
    (九)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一)污损、毁坏、刻画公园设施、设备;
    (十二)占用公园和广场设施非法牟利;
    (十三)严禁挖砂取土、毁林开垦、乱砍滥伐和葬坟、修墓、立碑等;
    (十四)其他损害公园和广场绿化及设施设备、影响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在公园和广场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设在公园和广场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阻碍、干扰正常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和广场用地的,应当征得具体管理机构同意后,并报请规划和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公园和广场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公园和广场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广场可接纳的游人容量予以公示。当游人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游客分流或限制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在公园和广场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安监等相关部门审查。举办其他人数较多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批准。活动组织者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园和广场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公园和广场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游客在使用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服从管理人员的疏导。
    第二十四条 公园和广场内的道路应当符合通行标准,并按有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未经许可,机动车不得进入公园、广场。公园和广场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经允许进入公园、广场内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管理机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注意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防风、防雷、防火、防地质灾害等安全工作。公园和广场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提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公安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五十六、五十九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路上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章第八十九、九十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项规定,依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六、四十九条,未经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未经批准擅自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经批准毁坏植被但不及时恢复、也不交纳植被恢复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四节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五)、(十一)项规定,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三)项,乱涂、乱刻、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等行为,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清除;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节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结伙斗欧,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从事宗教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四节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四)项,禁止公共场所饲养家畜、敞放家禽;禁止养犬,对观赏犬应从严管理,对影响环境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或清除;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理器具进入公共场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七)、(十四)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一节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六款,强行进入场内的;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其他影响公园、广场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由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公园和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