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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开征求《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修订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2019-04-18至2019-07-02   发布时间:2019-04-18   征集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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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推动国家园林城市创建工作,为建设“中国生态康养旅游名市”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代市政府起草了《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意见建议的,请于201958日前向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园林绿化管理科反馈。本局地址: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一段813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302室;联系人:刘威;邮箱:12549170@qq.com;联系电话:0839-3269469

特此公告。

附件:1.《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修订稿)》修订说

 2. 《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与原规定对照表

 

                                                                                                                                                     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418  


附件1:

《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修订稿)》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一)原《广元市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出台已超过5年,根据要求今年内必须对其进行修订。

(二)相关上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发生变化。《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均已先后修订(改)。同时,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已经取消,对此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三)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也发生了变化,对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城市生态修复、城市绿地分类标准等提出了新的要求。

(四)适应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不断发展的需要。一是解决工作中的一些疑点、难点问题。如老城区绿地面积不足、公园绿地分布不均的问题、树木移植砍伐的随意性问题。二是为适应新形势下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的需要。三是适应放管服的需要。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了12条。

(二)删除了2条。

(三)新增 了3条。

具体修订款项见附表。

三、修订的主要依据

(一)最新修订(改)的《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二)机构改革后,职能的调整。

(三)参照省内其他市州的相关法律法规。

(四)满足国家园林城市建设需要。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相关要求。




附件2:

《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与原规定对照表

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旧版)

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修订稿)

修订内容

修订依据

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保护城市水土资源,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保护城市水土资源,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增加了《城市绿化条例》,增加了“等法律法规”等文字。

引用依据更为全面、充分。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元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建制镇的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元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建制镇的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 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草和种籽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 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化、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它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处理场恢复绿地等。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城市建设用地内的绿地与广场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外的区域绿地两部分。

城市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分为: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
 
(三)附属绿地。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四)广场用地。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城市建设用地外的区域绿地,指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

绿地分类从原来的五类绿地,改为城市建设用地内的绿地与广场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外的区域绿地两部分。其中,城市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分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广场用地四类。

 

 

根据住建部201861日起实行的《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17》,进行了相应调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园林绿地等绿化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园林绿地等绿化环境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和保护管理方案,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和保护管理方案,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市林业和园林局主管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市中心城区建成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参与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内容的并联审批与竣工验收。各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建制镇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市中心城区建成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管理。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建制镇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将“市林业和园林局主管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市中心城区建成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参与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内容的并联审批与竣工验收。各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修改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市中心城区建成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管理。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1.  结合机构改革职能调整;

2.  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权力清单内容发生了变化,并联审批制度目前已不再运行,下一步附属绿化竣工验收制度也可能发生变化。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绿地指标确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新建小区的绿地范围(即绿线)。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绿地指标确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新建小区的绿地范围(即绿线)。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 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和方便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体现生态园林城市的特点。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 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和方便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体现生态园林城市的特点。

 

 

第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园林绿化的指标是:近期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9m2。远期目标为: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 45 %,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1 m2

第十一条城市建成区城市园林绿化的指标是:近期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6%,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9m2。远期目标为: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 45 %,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2 m2

1.市中心城区建成区改为了“城市建成区”;

2.调整了城市绿化覆盖率近期目标(35%改为36%);

3.调整了人均公园绿地远期指标。

1.将各县区纳入了园林绿化指标规划的范围;

2.根据国家园林城市标准指标体系,将近期城市绿化覆盖率指标调整为36%

3.根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十三五”规划的指标要求,将远期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调整为12 m2.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 旧城改造区、城市主要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20%

(二) 工矿企业不低于15%

(三) 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区不低于30%。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平方米;

(四) 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

(五) 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40%

(六)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七) 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 旧城改造区、城市主要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20%

(二) 工矿企业厂区内部绿地率不做统一要求。但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40%

(三) 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区不低于30%。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平方米;

(四) 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六)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工矿企业绿地率从原来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调整为“厂区内部绿地率不做统一要求”。

2015520日起,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纪要(附后)做出决定:取消市林业园林局“工业企业厂区内部绿化率”事项。

 

第十三条 加强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5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3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3000平方米以上的游园。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区小于1000平方米的零星用地,原则上不再进行开发建设,用于公园绿地建设。

新增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城市居民出行“300米见绿,500米见园”的要求,结合广元实际,并借鉴了《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针对旧城区绿地空间不足的问题,提出了“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区小于1000平方米的零星用地,原则上不再进行开发建设,用于街头游园建设。

第十三条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达到城市规划区面积的1%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办苗圃。

 

删除

新的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中,不再有生产绿地指标。

第十四条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继承我国优秀造园艺术传统,发扬民族风格,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突出地方特色。公园及公园邻近范围,不得新建有碍公园景观的建筑。

十四公园的规划设计,应继承我国优秀造园艺术传统,发扬民族风格,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突出地方特色。公园及公园邻近范围,不得新建有碍公园景观的建筑。

 

 

第十五条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 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由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 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不足6万平方米的,由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 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删除

新修改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删除了相关规定。同时,删除该条款,符合放管服改革的有关要求,由地方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各类绿地的建设,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为主。公园、植物园、小游园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面积的70%,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

十五 各类绿地的建设,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为主。公园、植物园、小游园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面积的70%,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有利树木生长,统一安排。

十六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有利树木生长,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设计方案时,应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三)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建设方案,须报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规委会审批后方可实施;

(四)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国家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十七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设计方案时,应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三)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游憩绿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建设方案,须报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规委会审批后方可实施;

(四)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国家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将“(三)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建设方案”改为了“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游憩绿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  任何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有相应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在审批工程建设方案时,一并审批。无相应园林绿化方案的工程建设方案,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其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

十八任何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有相应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在审批工程建设方案时,一并审批。建设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其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

删除了“无相应园林绿化方案的工程建设方案,不得审批”的内容。

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作为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批前置条件,值得商榷。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之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照城市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九条   各类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之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照城市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参照新修订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保留了异地绿化费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市林业和园林局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删除

国家住建部取消了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新修改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删除了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 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和新开发区居住区,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居住小区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二十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和广场用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和新开发区居住区,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区域绿地中的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由所有权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居住小区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1.将“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改为了“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改为了“区域绿地中的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由所有权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根据最新绿地分类标准,做了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必须在下一个栽植季节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12倍收取绿化费;

(三)附属绿化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且未缴纳绿化费的,工程不得竣工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二十一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配套实施,并在基建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

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12倍收取绿化费。

 

将“附属绿化工程验收,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必须在下一个栽植季节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12倍收取绿化费;

(三)附属绿化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且未缴纳绿化费的,工程不得竣工备案,不得交付使用。”修改为: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配套实施,并在基建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

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12倍收取绿化费。

参照新修改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进行修订。原规定中部分竣工备案的前置条件值得商榷。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新增

参照新修改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游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新增

参照新修改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所有者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维持良好的游览观光秩序。

二十四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产权所有者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维持良好的游览观光秩序。

将“树权所有者”改为了“绿地产权所有者”

表述更准确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由所有权单位或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该居住区、居住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五)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临街的单位(部门)、个体经商户、车站、停车场、建筑工地和居民住户,分别负责其门前责任地段;

(七)开发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或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二十五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区域绿地中的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由所有权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该居住区、居住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部门)、个体经商户、车站、停车场、建筑工地和居民住户,分别负责其门前责任地段;

(六)开发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或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1.将“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改为“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将“风景名胜区由所有权单位或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改为“区域绿地中的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由所有权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3.将生产绿地有关内容调整至区域绿地中。

1.根据最新绿地分类标准进行调整;

2.机构改革后,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可能不再是规划建设主管部门;

3.新的绿地分类中,生产绿地划归了“区域绿地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管理包括对绿地和地面上林竹、花草、设施设备的保护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园林绿地,其管护经费在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其他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适当的绿化管理经费。

 

二十六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管理包括对绿地和地面上林竹、花草、设施设备的保护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园林绿地,其管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适当的绿化管理经费。

 

“管护经费在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改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1.住建部《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城市园林绿化是重要的公益事业,必须坚持政府主导的原则,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完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标准,加快培养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加大养护资金投入。养护管理资金投入应占当地上一年度园林绿化建设总投入的7-10%,同时不低于当地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定额标准。坚决纠正“重建轻管,只建不管”,绿地建成后无管养资金、人员保障,造成绿地难以发挥应有景观、生态效益的问题。

2.最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政府财政预算中专门列项“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维护资金”,保障园林绿化建设、专业化精细化管理及相关人员经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城市园林绿地占用费。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二十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城市园林绿地占用费。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具体办法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十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10平方米及以下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10平方米以上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具体操作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将“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具体办法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修改为:“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10平方米及以下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10平方米以上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具体操作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1.将改变园林绿地使用性质审批权限根据2017年第3次城建国土会商会议有关精神进行了明确;

2.该项规定主要内容与《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相同,只是明确细化了办理用地手续及补偿同等面积绿地的操作办法,更具有操作性。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或举办娱乐活动的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点的,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二十九  在城市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或举办娱乐活动的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点的,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将“在城市公园绿地修改为“在城市公园绿地、广场用地”

根据最新绿地分类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档挂牌,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十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档挂牌,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报批:(一)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参照新修改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进行了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绿篱,要求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砍伐、移植许可证,方可砍伐、移植。

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应按规定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报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移植、砍伐胸径六厘米以上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一地段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不足三十株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同一地段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三十株以上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砍伐胸径六厘米以下树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应按规定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报批。

 

将“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绿篱,要求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砍伐、移植许可证,方可砍伐、移植。”修改为: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移植、砍伐胸径六厘米以上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一地段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不足三十株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同一地段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三十株以上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砍伐胸径六厘米以下树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结合广元实际,并借鉴了《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明确细化了树木移植、砍伐的审批权限,以强化对树木移植的监管力度。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的城市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需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或管理部门补偿绿化损失赔偿费。

三十二  经批准砍伐、移植的城市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需按规定向绿地所有者或管理部门补偿绿化损失赔偿费。

将“树木所有者”改为“绿地所有者”

表述更准确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所有者,对妨碍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交通、管线单位认为树木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应与树权单位协商,及时修剪。其中确需移植、砍伐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办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房屋安全需要先行移植或者砍伐的,有关单位可以在事后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三十三  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所有者,对妨碍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交通、管线单位认为树木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应与树权单位协商,及时修剪。其中确需移植、砍伐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办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房屋安全需要先行移植或者砍伐的,有关单位可以在事后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

(二)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

(三)不准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放牧等;

(四)不准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

三十四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

(二)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

(三)不准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放牧等;

(四)不准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中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成片森林的树权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和防治,及时发现病情,查明原因,对症防治,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树权所有者未自主防治森林有害生物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除治。

三十五 城市绿地中防护绿地、区域绿地中的风景林地等成片树木的树权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有害生物进行预测和防治,及时发现病情,查明原因,对症治疗,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树权所有者未自主防治森林有害生物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除治。

将“城市绿地中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成片森林的树权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和防治,及时发现病情,查明原因,对症防治”修改为“城市绿地中防护绿地、区域绿地中的风景林地等成片树木的树权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有害生物进行预测和防治,及时发现病情,查明原因,对症治疗

1.根据新的绿地分类标准;

2.表述更准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用。

三十六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十七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三十八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并处赔偿金额1-3倍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将“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修改为“可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并处赔偿金额1-3倍罚款”。

原赔偿金额违法成本过低,按照新修改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进行了修订。

第三十九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损毁园林绿地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15元的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报请上级审批机关吊销证书,并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三十九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损毁园林绿地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金额1-3倍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报请上级审批机关吊销证书,并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将“可并处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赔偿金额1-3倍罚款”。

2.将“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承接工程项目的”改为“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

1.原赔偿金额违法成本过低,按照新修改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进行了修订。

2.住建部已取消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资质。

第四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园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服务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评教育,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园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服务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评教育,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金额1-3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金额1-3倍罚款”。

赔偿金额过低,根据相关规定调整。

第四十二条 对侵占、损毁、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侵占、损毁、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拒不履行有害生物限期除治,按照以下处理:

(一)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经过催告后可以代为除治,代为除治的成本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二) 按照《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三) 造成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拒不履行有害生物限期除治,按照以下处理:

(一)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经过催告后可以代为除治,代为除治的成本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二) 按照《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三) 造成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五章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绿化费、损失赔偿费、绿地占用费、有害生物除害处理费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或完善。所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绿化费、损失赔偿费、绿地占用费、有害生物除害处理费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或完善。所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从201911日起实施,原《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新增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和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机构改革职能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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