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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广元市城镇(乡)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2022-01-05至2022-01-11   发布时间:2022-01-05   征集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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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然人:

为进一步提升全市城镇(乡)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安全高效运营的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资源化利用,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广元市城镇(乡)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1月11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至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人:刘易见;联系电话:0839-3263978;联系邮箱:137963499@qq.com)

附件:《广元市城镇(乡)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月4日  


广元市城镇(乡)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污泥处理处置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保护城乡生态环境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乡)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净化过程中产生的初沉污泥、剩余污泥、消化污泥及混合污泥等,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第三条  本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指我市四县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在内的城镇(乡)生活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  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保障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指标要求,提高污泥处理处置能力,实施污泥产生、贮存、转移、处理处置的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本市污泥处理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负责污泥处理处置的企业应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产生并与属地污泥管理部门签订污泥处理处置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服务标准、服务事项、服务费用、服务年限及成品的储存和销售等内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处理处置污泥。

第六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污泥处理处置、运行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城镇(乡)污水处理厂污泥收集、处理处置、监管等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对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进行行业监管,加强县区污水处理厂的指导、行业培训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全市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污泥处理处置费,按规定程序及时拨付并全过程实施预算绩效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污泥运输企业的监管,严禁污泥运输车辆无资质上路。

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对污泥运至垃圾填埋场进行卫生填埋的管理,严禁污泥在城市建成区运输时遗撒污泥。

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宣传、巡查,严禁污泥入田入肥。

第二章  污泥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处置

第七条  本市城镇(乡)污水处理厂污泥原则上采用集中处理处置方式。

第八条  城镇(乡)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措施,避免生活垃圾、金属工具制品、危险废弃物等一系列异物进入污泥。产生的污泥泥质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GB24188-2009)基本控制项目和限值标准。

第九条  城镇(乡)污水处理厂应与污泥处理企业签订污泥处理协议并向县(区)住建部门备案;无协议或收运、处理协议责任不明确、不能履行的,所产生的环境污染由污泥产生单位负责。

第十条  城镇(乡)污水处理厂应具备一定的污泥临时贮存能力,并采取措施确保污泥贮存不产生环境危害。在特殊情况下,城镇(乡)污水处理厂按照规定设置的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污泥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污泥运输或处理单位收运,运输或处理单位应当增加收运频次或者车次,保证污泥的及时收运。

第十一条  镇(乡)污水处理厂因产生的污泥量小、距离污泥处理单位较远的,可将产生污泥转运至属地县(区)的县城污水处理厂,由县城污水处理厂集中运输至污泥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城镇(乡)污水处理厂应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每季度至少一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出厂污泥进行检测、跟踪、记录。

第十三条  污泥运输及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采用密闭、专用车辆进行污泥运输。运输车辆应取得相关道路营运资质并安装GPS定位系统。运输过程中应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防止因改变运输路线、裸露、遗撒或泄漏造成的环境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当在污泥处理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禁止在指定场所外清洗污泥运输车辆。

第十五条  污泥原则上在市内处理,因特殊情况,确需跨市转移处置的,申请转移单位应当制定污泥跨市转移计划(包括转移时间、运输路线、接收单位基本情况、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等信息),在接收地市人民政府污泥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污泥移出地市住建部门进行备案后,方可转移。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第十六条  污泥处理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每季度至少一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入厂污泥及污泥处理成品进行检测、跟踪、记录,确保处理后的污泥达到处置方式所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污泥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需采用专门设备在厂内处理,达到相关标准后排放至生活污水收集管网或外运至签订污水处理合同的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十八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综合考虑污泥泥质特征、地理位置、环境条件等因素,合理采用焚烧、建筑材料综合利用、土地利用、填埋等处置方式。污泥处理成品在符合国家及地方的标准和规定的情况下,可用于园林绿化、焚烧发电和建材利用等。

第十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设施,对转移污泥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同时,污泥产生单位有权对污泥运输车辆装运情况进行检查并可派员跟车到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查看污泥计量情况。

第二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加强污泥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防止因污泥引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污泥产生、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如实全面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并每季度报送所在地住建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将未经处理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交由污泥处理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三)将污泥入田入肥;

(四)造成污泥流失、泄露、扩散的其他情形。

发生污泥流失、泄露、扩散时,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住建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加强污泥处理处置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污泥收集、运送、贮存、处理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应落实专职管理人员,统筹协调、管理、指导污泥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以及最终去向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住建、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污泥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违法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住建部门应按照职责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行业指导。因地制宜,科学规划,逐步淘汰处理处置设施工艺水平不高、运行状况不稳、二次污染治理不到位的处理处置方式,推行先进的处理处置技术,确保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

第二十八条  污泥产生、运输和处理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级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省级政策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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