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序号 |
名称 |
1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2 |
对管道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3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4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5 |
对管道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6 |
对管道企业有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7 |
对管道企业有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8 |
对在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9 |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10 |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11 |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12 |
对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13 |
对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外,进行采石、采矿、爆破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14 |
对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未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采石、采矿、爆破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15 |
对未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进行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16 |
对未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17 |
对未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18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
序号 |
名称 |
1 |
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组织强制拆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