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广元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详情
索 引 号 731594447/2019-080 公文种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市应急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9-12-18 主题词 广元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广元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字号:
打印

广元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1

主体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起草全市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规范性文件,拟定全市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政策、规划、行业标准和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应急值守、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置重、较大突发事件,协调有关预防预警、应急处置、事件调查、事后评估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三)承担市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县区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全市安全生产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指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查处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落实工作。

(五)依法履行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六)负责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准入管理,依法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管理综合工作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组织市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组织、指挥、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统计工作。

(八)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情况。

(九)承担全市煤炭行业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煤矿项目管理、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落后产能淘汰、复查验收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煤矿企业的改革和管理。

(十)组织、指导全市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与发证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十一)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指导、监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管理工作。

(十二)指导全市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及实施和全市应急体制、机制建设,指导全市应急队伍、应急指挥平台和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十三)组织拟订全市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科技规划,指导协调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十四)组织开展全市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五)承担广元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十六)负责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七)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2-1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审批

实施依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80号令修改)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2-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80号令修改)第七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人事教育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办理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80号令)第十七条“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3-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4-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80号令)第二十九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572074

2-2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

实施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第十八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接到申请后,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面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十九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3、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4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2-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条第二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条第二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十一条“自受理之日起,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在60个工作日内、对经营许可证申请在30个工作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4-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和备案档案并加强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及吊销许可情况,向同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颁发等有关情况。”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572074



2-3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

实施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5号)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危险化学品使用(经营)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接到申请后,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危险化学品使用(经营)许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3-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有关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572074



2-4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实施依据

1-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1-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2-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2-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第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和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严格许可条件、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接到申请后,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5.《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3-5.《《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第十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和设有1.1级仓库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批发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发许可证。发证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572074



2-5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相关业务科室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3-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572074


2-6

6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安全生产许可

实施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相关业务科室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办理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面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3-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572074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