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8450268/2025-021 | 公文种类 | 通知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时间 | 2025-08-30 | 发布日期 | 2025-09-04 | 文号 | 广府发〔2025〕7号 |
有效性 | 有效 | 主题词 | 广元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
广府发〔202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广元国际铁路港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广府发〔2020〕5号)同时废止。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30日
广元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推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是指决策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下列行政事项作出的决策:
(一)制定或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重大专项规划;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资源开发利用、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由政府投资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基础设施、民生工程等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需要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
县级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细化决策事项范围。
第五条 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人事任免不适用本规定,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按规定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起草决策草案,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合法性审查初审等程序。
决策机关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司法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合法性审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依据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
第二章 决策目录
第八条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结合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和各自管理领域工作,将拟提请决策的事项,经本部门党委(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向决策机关申报列入年度决策目录。
决策机关办公室、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征集决策事项建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公民、法人等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各方面的决策事项建议经决策机关所属部门研究需要列入年度决策目录的,由所属部门依前款规定申报。
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所属部门未申报但经征求意见和研究论证确需进行决策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关可以将其直接列入年度决策目录。
第九条 决策机关办公室、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研判筛选按第八条收集的事项,拟订年度决策目录并提请决策机关审议。审议通过后,报同级党委同意。
年度目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十条 因工作原因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目标实现,确需新增、取消或者变更决策事项的,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说明理由。
决策机关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审签,并报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意。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年度决策事项的实际情况对年度决策目录进行动态调整,于每年12月底前公开调整后的年度目录,并报上一级决策机关备案。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二条 年度决策目录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起草、论证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起草决策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信息、分析预测成本效益、充分进行沟通协调。决策事项涉及政府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书面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倾向性意见以及理由和依据,报请决策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最短不少于7日。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30日发布听证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材料、听证会时间地点、申请参与听证的条件和申请方式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听证代表中利益相关方占比不得少于1/3、普通公众占比不得少于1/3。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无需开展专家论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口头论证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形成专家论证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
第二十条 市本级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制度,鼓励具备承接条件的决策咨询机构承担专家论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充分发挥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作用,逐步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或网络舆情,按程序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就业促进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按规定取得本级社会稳定指导协调机构意见。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无需作风险评估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根据需要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综合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除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等需保密的重大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按规定划分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三个等级,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五节 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五条 拟订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形成初审意见后,连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等材料送交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由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第二十六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第六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完整、真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依据和履行决策程序的说明等;
(二)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及采纳情况;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性材料;
(四)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初审意见;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决策机关办公室负责审核送审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司法行政部门要求予以补正。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条 送交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决策承办单位按要求补充决策草案的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送审稿及有关程序。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决策机关审议时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抄送司法行政部门。做出重大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第四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及提请集体讨论决策草案送审稿的请示、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送审稿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等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决策草案送审稿经集体讨论同意或者原则同意后,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在重大行政决策文件印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决策机关办公室应当将决策机关会议纪要、集体讨论资料等发送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汇总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并及时完整归档管理。
第五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提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变更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决策机关办公室负责制定评估方案: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况;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决策机关督查机构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决策机关安排部署,对决策的制定、执行和评估工作进行跟踪检查、督办,并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