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2-10-26  来源:市规划建设和住房局
发布部门: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广元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持有我市1年以上常住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实施细则所指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受理、调查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和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进行收入核实。
第三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按照上浮不超过50%的比例原则确定,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家庭:
1、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3、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4、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或一年内一次性购买非生活必需品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倍的;
5、三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6、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7、无特殊情况,家庭水、电、气费月支出人均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家庭通讯费月支出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的;
(二)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三)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四)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五)各类正在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假释人员和社会矫正人员除外)。
(六)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七)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八)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形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九)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范围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等。
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扶(抚)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五)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六)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七)家庭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以下收入不计入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荣誉津贴等;
(三)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障金和住房公积金;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计生奖励扶助金。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章 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二条 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的授权,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
公安(户籍、车辆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和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二)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核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根据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核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核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赔偿协议等证明文件予以核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核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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