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淮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际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l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维护维修单位按相应规范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一条)
广元市城市建设事务中心
市政设施维修项目管理制度(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设施维修项目申报、审批及结算办理流程,加强日常巡查,明确施工单位责任及考核,经广元市城市建设事务中心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特制定本制度。
一、项目申报及审批
(一)申报依据:项目业主组织施工单位现场核实病害点(原始图片及影像资料)及工程量后,施工单位按照《2020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四川省市政维修定额》;本地市场价及现场议价测算工程造价后,填报《广元市主城区市政设施维修工作任务指派单》及《市主城区市政设施病害隐患点踏勘(巡查)基础资料卡》,报项目业主审批后实施。申报流程结束后由经办人员统一收集、保存并作为结算依据。
(二)审批流程:单项投资在3万元以下的,经项目业主经办人签字确认并报市城建事务中心领导审批同意后实施;单项投资在3万元(含)以上的,报局党组研究审定后实施。
二、项目结算办理
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点权利运行廉政风险“联防联控”工作要求,市政维修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应完成验收及收方工作,次年3月底前应完成上年度市政维修结算送审。具体要求如下:
(一)维修完工后,项目业主将组织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等五方主体现场竣工验收,城建科、监察科不定期参与监督。
(二)经验收合格后,相关单位进行现场收方计量并签字确认。
(三)施工单位依据现场收方计量签证办理工程结算,每月验收资料汇总后交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内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或报告。施工单位依据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意见对结算资料进行完善后编制《工程结算书》,报审计部门(中介机构)完成审计后再报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审定,项目业主依据审定后金额拨付工程款。
(四)结算资料应包括完善的文字资料和影像资料,文字资料不能清晰表达现场情况及隐蔽项目的必须具有相关照片;签证资料上的内容应有相关图纸及计算式或说明,能够清楚的进行二次复核。
(五)应急抢险、突发事件处置类项目报经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同意后,可先行实施,同时补报相关申报、审批手续。
三、日常巡查
(一)巡查范围及片区划定
市城建中心管辖范围:东至大石龙洞碥大桥、西至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南至南河南山坡脚、北至工农镇瓷莲路起点。管辖范围内的市政设施主要包含160余条市政道路、60余座桥梁以及隧道、绿道、廊道、广场及背街小巷等,维护总面积约700万平方米。
根据广元市城区传统行政区划范围,并结合市城建中心实际情况,拟将全城分为三个巡查片区:一是老城、上西片区,包含老城、上西坝及西二环;二是东坝片区,包含东坝、雪峰;三是南河及万缘片区,包含南河坝、万缘及下西坝。
(二)人员配置
根据《广元市城市建设事务中心关于城建事务中心人员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每个巡查片区配置2名中心管理人员,以市政维修施工单位为主体开展巡查工作。
(三)巡查职责
1.下达任务指派单。发现市政设施病害点,制发工作任务维修指派单并及时通知市政维修施工单位跟进处理。
2.信访回复。现场核实“12345”热线电话、市长信箱等有关市政设施维护维修的举报内容,提出具体处理建议。
3.开挖管理。配合相关人员对市政道路开挖进行管理,及时开展开挖许可查验、开挖及恢复质量监管等。
4.防汛抢险。开展防汛专项巡查及抢险工作,包括:参与市城区排水防涝应急预案、应急演练方案的编制工作,以及参与汛期巡查、应急抢险等工作。
5.档案保存。建立巡查记录台账,配合现场收方,做好资料收集保存等工作。
四、施工单位责任
根据市政维修工作点多面广、处于主城区等特点,对施工单位主要责任进行明确,便于开展市政维修管理工作。主要责任如下:
(一)及时巡查维修。市政维修施工单位认真开展日常巡查,对损坏的和人为破坏的市政设施,应及时发现及时处理,认真做好日常维护维修记录。对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的,经巡查发现、接到投诉或者维修通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半小时内到达现场,凡巡查落实不到位,维护不及时造成经济赔偿的,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二)安全文明施工。实行施工现场 “三统一”, 即统一现场作业人员着装、配备反光背心及安全帽,统一设置警示标识、标牌,统一采用标准围栏实行全封闭施工,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采用湿发作业,消除扬尘污染。保持施工周边环境整洁、严禁脏乱差。
(三)保证工程质量。市政维修施工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确保市政工程维修质量,按合同约定承担质保责任。对参与市政养护、维修队伍的资质和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备案,对施工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实行旁站监督制度,在工程隐蔽施工时,必须经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并现场收方计量后,方可进行下一道施工工序,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五、考核管理
为保障市政设施维修质量、将安全措施及应急处置工作等落到实处,对市政维修施工单位进行考核管理。考核内容及结果运用如下:
(一)考核内容
1.时限考核。施工单位应按照指派单规定的时间按时完成维修内容,如遇特殊情况应向市城建中心分管领导说明情况。未按照时限要求完工且无正当理由的,每次扣1分。
2.质量考核。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施工及验收标准进行施工,保证维修质量,质量不合格应按照市城建中心要求及时进行整改,整改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施工质量不合格,每次扣1分,整改仍不合格的再次扣1分,直至合格为止。
3.安全考核。施工单位应组织生产管理和作业人员每月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并做好相关记录;按照安全生产相关要求,施工现场应做好围挡及警示标志,施工人员应佩戴安全帽、反光背心等安全装备。未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每次扣1分;未做好施工现场安全措施的每次扣0.5分。
4.应急考核。施工单位应配备好应急抢险人员及设备,服从市城建中心要求,开展应急抢险工作。不服从安排或应急抢险工作不得力,每次扣5分。
5.档案考核。日常巡查记录、资料报送及保存等应按照市城建中心要求及时完成。日常巡查记录不完善的每次扣0.5分;接到管理人员口头或书面发布的资料报送通知3日内应报送到位,不及时报送资料的每次扣0.5分;资料保存不当或遗失的除必须补齐外,每次扣1分。
(二)考核方式及结果运用
1.考核方式。采取不定时随机考核模式,但各片区每月考核不低于一次。
2.结果运用。每季度各片区将考核表交市城建中心市政维修管理办公室汇总。考核实行扣分制,总分100分,分数低于90分(不含),每1分从维修费用中扣减500元;分数低于70分(不含),将向局党组报告采取进一步措施。
六、本制度自2021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