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府通〔2014〕2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
关于则天路北段改扩建工程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按照广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现就则天路北段改扩建工程改造项目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
一、征收范围
四周界址为:东至嘉陵江河堤,南至皇泽大桥,西至则天北路,北至水文站北,具体界限以规划部门规划红线图为准。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二、征收主体
广元市人民政府。
三、征收部门
广元市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
四、征收补偿办法
按照《广元市则天路北段改扩建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五、征收签约期限
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即自
被征收人如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广元市则天路北段改扩建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广元市人民政府
附件
广元市则天路北段改扩建工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顺利推进广元市则天路北段改扩建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广元市有关规划,制定本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5.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
7.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11〕103号);
8.《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广府发〔2011〕24号);
9.《广元市中心城区违法建房整治暂行办法》(广府办发〔2013〕47号)。
第二条 征收范围
根据规划,广元市则天路北段改扩建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为:东至嘉陵江河堤,南至皇泽大桥,西至则天北路,北至水文站北,具体范围以广元市则天路北段改扩建工程规划红线图为准。
第三条 征收主体及征收部门
1.征收主体:广元市人民政府。
2.征收部门:广元市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
3.被征收人:广元市则天路北段改扩建工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章 被征收房屋用途、权属和建筑面积的认定
第四条 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权属认定
1.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2.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的;
3.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为准;
4.无任何法定证件手续,但经住建、国土等部门认为应予补偿的;
5.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给予补偿的。
第六条 被征收人的认定
符合本方案第五条规定的产权人或申请人为被征收人。
第七条 计户办法
1.本方案中的“户”是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其它相关司法文书确定的产权人为计户依据,一证(包括一证多人的)计为一户。但是在广元市则天路北段改扩建工程征收范围内一户多证(房)的,合并计算为一户。计户的具体依据为:
(1)以《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所有人为计户单位。
(2)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或实际产权人为计户单位。
(3)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计户单位。
(4)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权人为计户单位。
2.对部分产权无法确认权属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国土、住建、国资等相关部门进行认定。
第八条 面积认定
1.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为准;按本方案规定应给予补偿但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2.房屋征收当事人对建筑面积有异议的,一律以依法设立的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3.单位房产等无正式房产证载面积的以测绘机构实际测量为准。
第九条 房屋用途的认定
1.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登记为准。
2.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的,按照经营性用房进行补偿。
3.企业生产性用房的认定,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各项有效证件,并运用该房屋进行实际生产经营的才能视为企业生产性用房。
第三章 过渡方式、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第十条 临时安置
本项目征收实行货币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安置问题。
第十一条 搬迁期限
1.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可以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具体的搬迁过渡期限,该约定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房屋征收部门作出的征收决定所确定的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当遵守执行。
2.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或征收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补偿对象
被征收人为房屋征收补偿对象。
第十三条 补偿内容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附属设施、附着物和室内装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过渡的补偿;
4.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四条 补偿方式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补偿原则
房屋征收补偿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的评估
本方案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根据规定需要评估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不予补偿的情形
征收范围内,征收以下房屋或建筑物,不予补偿:
(1)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违反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包括附属设施),新增装饰装修,改变房屋用途,以及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而增加的房屋、建(构)筑物或装饰装修;
(2)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3)经住建、国土等部门调查认定不应予补偿的建(构)筑物。
第二节 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补偿原则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值。
第十九条 补偿价值的确定
1.以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基准补偿价。
2.无任何手续但经住建、国土等部门调查认定应予补偿的建(构)筑物,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确定基准补偿价时应扣除应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二十条 征收临时建筑
具有合法手续且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可按不高于房屋重置价一次性给予补偿后拆除。
第二十一条 征收商业用房
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载明为商业用房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
第三节 附属设施、附着物和室内装修补偿
第二十二条 补偿费用的确定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按照《广元市老城中心商务区拆迁装修补偿标准(住房)》执行。
室外附属设施、附着物价值的补偿参照《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广府发〔2009〕10号)、《广元市人民政府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广元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的通知》(广府函〔2012〕115号)确定的相应标准执行。
被征收人与征收人对于按照前述标准确定的补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对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着物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青苗、树木、花卉的补偿
青苗、树木、花卉的补偿,参照《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广府发〔2009〕10号)和广府函〔2012〕115号文件进行补偿。可移动盆景花木给予搬迁补偿。
第四节 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搬迁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由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房屋搬离完毕并经验收后,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10元/㎡的标准支付一次。即:搬迁费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面积×10元/㎡×1次。
第二十五条 临时安置补偿费
本项目征收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以被征收房屋的证载建筑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为12元/㎡·月,一次性发给3个月。即:临时安置补偿费=房屋证载面积×12元/㎡·月×3月
但是,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住宅房屋(经营性用房除外)建筑面积不足50㎡(含50㎡)的,按每户每月6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五节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1.征收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停产停业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房屋租金或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因素给予补偿。也可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数额。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计算期限为3个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
2.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载明为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前已取得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批准登记文书,其房屋价值按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进行补偿,其停产停业损失参照本条第1款规定补偿。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签约奖励
被征收人在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超出规定签约期限签约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离并交房的,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超出约定期限搬离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特别奖励
被征收人在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期间内完成搬离的,除按照本方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奖励外,再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20%给予一次性货币奖励。超出规定期限签约或搬离的不予奖励。
根据广元市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十七期)规定,征收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屋,机关、企事业单位不享受房屋评估价值20%的货币奖励。
第三十条 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拆除不享受奖励
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拆除不享受本章规定的奖励政策。
第六章 房屋征收评估及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第三十一条 评估依据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评估。本方案规定的其他项目的评估,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评估基准日
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基准日。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选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选择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三十四条 评估费用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如实提供资料义务
被征收人有义务向评估单位如实提供估价所必须的资料,协助评估单位进行实地查勘,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征收人拒不配合评估工作的,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屋等措施依法进行评估。
第七章 补偿协议的签订
第三十六条 征收补偿协议当事人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为征收补偿协议签约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征收签约期限
征收签约期限为3个月,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的签约期限内按照本方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八条 签约注意事项
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其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必须亲自办理有关手续;确无法前来办理的,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委托人,持《授权委托书》及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办理有关手续。如产权人已故的,则由合法继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协议。
第三十九条 权证移交
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房屋征收部门移交被征收房屋,并应同时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交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注销。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相关产权证书的,可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产权注销登记相关程序予以注销。两证丢失的需登报声明作废,公告费由被征收人负担。
第四十条 征收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报请广元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按照本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特殊事项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企(事)业单位资产的征收补偿
1.征收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资产,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价格的依据。
2.需要搬迁的,由被征收企事业单位自行搬迁。
第四十二条 对公共服务设施的征收补偿
自来水、有线电视、供电等公共服务设施,由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相关部门登记造册,被征收人全部搬离被征收房屋后,停止服务,计量封存,并组织征收。
第四十三条 公产房和房改房征收补偿
1.原承租人以成本价购买公产房的,被征收房屋按私产房进行补偿,以标准价(房屋所有权证已注明占成本价比例)购买的公产房补交到成本价后,按私产房进行补偿。
2.单位出售给职工的房改房无产权证的,凭有效凭证(收据或购房协议)扣除办理规划许可费用,经住建、国土等相关部门认定后进行补偿。
第四十四条 租赁房屋的处理
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房屋租赁双方应当终止租赁合同,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协商解决承租人腾退房屋事宜;协商不成的,按照《广元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广府发〔2011〕24号)有关规定处理。
征收决定公布后就被征收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不享有任何补偿权利。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抵押的处理
被征收房屋设有抵押权的,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被征收人(或产权人)应与抵押权人协商签订新的抵押合同或以其它方式自行解除抵押。
被征收人未与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或自行解除抵押的,房屋征收部门在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时,应将与抵押权人债权等额的款项扣除后提存至公证部门,并通知抵押权人。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纠纷的处理
1.购买房屋未过户的,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经原交易双方认定,并补缴相关税费后,以买受人为产权人给予补偿。如不能协商一致,补偿给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本征收补偿方案以货币补偿方式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1)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起诉,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立案,且在公告规定的补偿协议签约期内未做出生效裁判的。
(2)被征收房屋产权有争议,且在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仍未协商一致的。
(3)登记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4)其他可视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形。
房屋征收部门办理补偿款项留置提存后,可以拆除被征收房屋,而不需向被征收人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章(违法)建筑的补偿
1.违章(违法)建筑的补偿,参照《广元市中心城区违法建房整治暂行办法》(广府办发〔2013〕47号)第四章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2.不具有合法手续或者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违章(违法)建筑处理。
第九章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义务
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间足额向被征收人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人义务
1.被征收人应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征收实施单位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产权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2.被征收人有义务配合征收实施单位做好面积测绘、评估资料的核对工作并完善相关资料手续。
4.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后,有维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不得损坏和拆除门、窗、管网线及各类用表等设施的义务。
5.移交后的被征收房屋由征收实施单位安排拆除,残值归房屋征收部门所有。
6.在征收工作中,被征收人应提高警惕,确保安全,防止煤气、水、电等事故发生。应加强安全防范,切勿将身份证、房本、户口本、结婚证等重要证件交由他人或由他人代为办理,以免上当受骗或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十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补偿协议纠纷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强制执行
具有下列争议情形的,广元市人民政府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1.被征收人逾期不执行广元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
2.被征收人对广元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对复议或诉讼结果拒不执行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方案的生效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方案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方案的解释
本方案由广元市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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